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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华政杯”全国法律翻译大赛初赛试题参考译文

2012-9-24 17:21| 发布者: sisu04| 查看: 1251| 评论: 0|来自: 华政外国语学院

摘要: 第三届“华政杯”全国法律翻译大赛

试题一<?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在依国内法取得了有限的胜诉结果后,莫斯利接着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了申诉,诉称其第8条(私人生活受尊重权)和第13条(获得有效救济权)权利被侵犯,并要求该法院明确,依第8条的内容,英国到底有无下列积极义务来保护莫斯利——即规定《世界新闻报》承担提前提醒的法定义务,以便他请求禁制令。

欧洲人权法院最先解决的问题是,申请人是否仍属于违反第8条权利的受害者,以及申请人在诉至人权法院前,是否已穷尽了全部有效的国内救济手段。对于他是否属于受害者这一问题,尽管他已在(英国)高等法院获得了赔偿金,但欧洲人权法院裁定后认为,在令申请人蒙羞的信息公开后,事后判决的赔偿无论有多少,都已不足以救济他的特定诉求,即既存的法律条文中,没有任何要求媒体在披露任何个人的私生活前须承担提前通知义务的规定。基于此,申请人属于《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受害者。基于类似的理由,法院(依《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认为,申请人已穷尽了有效的国内救济手段,因为他曾就惩戒性损害赔偿金问题提起上诉但上诉未果,并提起过交待账务或依《1998年信息保护法》销毁相关信息的请求。法院认为,那些救济手段都不可能弥补申请人关于要求媒体在发表侵犯私人生活受尊重权的文章之前应作出事先通知之法律规定缺位的这一特定诉求。

 

试题二

 

中世纪时期,存在一个至上控制或法律社会控制(即国家控制和教会控制)的双重组织。教会作者的法律观念大多源于古希腊哲学家和罗马法著作。他们认为,国家存在的意义在于维护正义,进而维护上帝之法。中世纪大学中的法学教师们的主张是,皇帝凌驾于整个基督教世界的世俗事务之上,正如教皇凌驾于整个基督教世界的精神事务之上。国家和教会被认为是维护正义和实现上帝之法的合作者。国家与教会经过一段时间后成为掌握最高权力的竞争对手。但是,在中世纪时期,更常见的情形是,它们被比作协同工作的、维护社会秩序和道德秩序的并列机构。所谓查理曼帝国的重建,为当时寻求秩序和法律统一的人们提供了一种时常可去参照的目标。

然而,源于罗马法著作的观念不仅与教会中神父们的观念发生联系,也与日耳曼法的观念发生联系。那时的法学思想因此而形成。那时存在着两种关于法的观念:(1)罗马-拜占庭帝国的法观念,即以制定法(比如优士丁尼皇帝制定的国法以及教皇制定的教会法)为法的学术性观念;第二,以权威方式宣布的习惯为法的观念,日耳曼各民族的习惯法观念,习惯经权威的方式确定和宣告后,汇编成《罗马先例汇编》(iuxta ex-emplum Romanorum)。

 

试题三

 

在历史上,相较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成文化法律,中国社会更倾向于通过道德劝诫来实现治理。儒教对中国人的生活有着持续的影响,并且为中国历史上大多数时期的社会秩序提供了基础。儒家信奉人性本善,推崇礼治;“礼”是一套被普遍接受的社会价值观或行为准则。教育被视为维护秩序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典只是“礼”的补充,它们不能替代“礼”。

儒家认为法典不足以为人的全部活动提供有意义的指引,但儒家不反对运用法律来控制社会中最不安定的因素。最早的刑律大约公布于公元前455至公元前395年之间。此外还有民事规范,它们的内容多与土地交易有关。

大多数法律职业人并非律师,而是通晓哲学和文学的全才。在当地受过儒家经典教育的上层人士被奉为公道之人,处理当地除重大纷争以外的所有争讼。这种基本的法律哲学在帝国时代的大部分时期里一直延续着。刑律并不全面,而且经常尚不成文,这给推事们在审判时留下了很大的余地。被告人没有权利,只能依赖于法庭的仁慈;被告人常常在受到刑讯后招供,在受审前往往便要经受漫长的羁押期。闹上公堂少说也会有损颜面,故民众有厌讼或惧讼的传统。统治者基本不去强化法庭的吸引力,因为如果加强法制,就会削弱他们自己的道德影响力。

 

试题四

 

案件一方涉外的,《商法》第5条第2款允许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这一关于允许当事人选择外国法的语言较《民法典》第759条略有不同,它更为清晰:

“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业交易的当事人,可协议适用某一外国法或国际惯例,但不得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

尽管《商法》的语言表述更为清晰,但并非完美。哪些内容构成“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任何一份商事合同都必须同时符合《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确定的一般“基本原则”和《商法》中规定的专门用于商业交易的“基本原则”。

两部法典都注重交易各方的地位平等,各方均享有协商自由和立约自由。另外,《民法典》提到“民事权利的确立与行使,民事义务的履行”需遵守法律的原则,而《商法典》提到适用通用商事惯例的原则。然而,将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作为反对适用外国法的理据,并没有多大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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